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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观点

威诺律师谭谈:高以翔猝死事件应如何正确解读


 
        从浙江卫视的声明可以看出,高以翔家人希望低调处理,以及并不责怪浙江卫视。从目前的报道来看,该事的维权争议是没有争议,因此我们同行就不能再以本事件直接发表让家属去告经纪公司和浙江卫视之类的言论。
       因朋友圈多人问起我对本事件的看法,在此我做一下延伸,就不就事论事了。
       1、工亡待遇:
        前提:并不知道高以翔先生的社保是以什么主体购买的(可能为公司、工作室或个人名义)。
        从报道来看,高以翔是在录制节目过程中突发疾病不幸逝世,即是高以翔作为艺人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亡,可以得到工亡待遇。
        法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延伸:假设是接私单
        如果某艺人系某公司员工,通过公司购买社保,而接私单,在私单的工作中不幸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亡。
        3、延伸: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劳动合同关系
        某些艺人可能因为自身特殊原因,与签约公司签订的为《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依附性,由签约公司提供劳动条件和场所,接受签约公司的指派完成商演等活动,有保底收入并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待遇。
        2)经纪合同法律性质
        从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类型划分来看,经纪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类,即法律上没有经纪合同这一法律名词。另外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16年4月29日废止)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16条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由此可见,经纪合同的性质是随经纪业务的性质而定,法律并没有对其定性。
        3)综合合同关系
        实践中,一种看法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就是委托合同。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特定劳动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一部分经纪公司往往并非简单的受托人,而且还扮演着艺人操盘手的角色,体现在经纪合同上既有委托或代理演艺事业的内容,又有相关艺人的宣传、培训、录制和出版唱片的内容。这种混合性质的经纪合同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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