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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诺观点

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其本身对于参与各方甚至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532号(2008年12月2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杨颖
        被告:杨东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杨颖(甲方)与被告杨东方(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现有资金1万美元,乙方本着以最高盈利为目的,在账户最大亏损在现有资金35%范围内给甲方进行交易;当账户亏损达到现有资金35%时,必须通知甲方,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多余亏损由乙方负责;委托时间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投资提供资金安全保证,保证甲方出金的安全,也保证甲方出金时间在1至3个工作日,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否则乙方必须垫付甲方的出金款给甲方。案外人何小宇、邹美金作为证明人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证明人何小宇、邹美金于合同签订当日一起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梧村支行办理转账事宜,原告杨颖向收款方户名为曾圆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原告因其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遂诉至法院。
        原告杨颖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在得知原告欲与厦门融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极カ游说原告与其本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其代理的香港亨达公司开户理财。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香港亨达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圆双建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被告利用其所谓的香港亨达公司大陆工作人员身份,为原告幵通外汇买卖账户,并在亨达公司开设的网站交易平台直接进行外汇买卖,且在资金亏损达35%时没有依约通知原告,致使原告68800元本金在半个月内亏损殆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6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东方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内容并无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当向接受其汇款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返还其汇人款项;原告损失是因为市场风险及其自身错误投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风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图片来源于网络)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东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向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68800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经营外汇理财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应在现有资金68800元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44720元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委托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颖与被告杨东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颖人民币44720元;
        三、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