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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案例

周某、某公司被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   廖洪涛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X月,原告崇州市XX钢材经营部和崇州市XX建材经营部,共同与被告乐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XX工程”的项目部签订了《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首期垫资2000吨,约800万人民币的货款。
【原告诉请】: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通过《工程结算表》确认: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钢材款合计1000万余元人民币。结算后,该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周某仅向原告支付21万余元货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挂靠人与被挂靠建筑公司是否对买卖合同中的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首先,2013年经原被告商谈达成了《钢材物资订货合同》,两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被告XX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印章。
        “乐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该项目部是由乐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并且履行的行为也是属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该项目部签订的上述订货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即使涉案合同不被认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也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上印章系其他人私自刻制的,签署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根本无代理权限,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公司没有直接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号《裁决书》证明涉案项目“温江某某休闲城工程”确实由被告公司承建。 并且,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公民身份证号510***1972****”,可以证明周某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其并非律师。并且该《裁决书》载明(第五页)“2013年12月,成都某公司与乐山某某建筑公司就‘温江某某休闲城’混凝土供应等事宜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建筑公司指定现场收货人为吴某某,吴某某签收的供货单或电脑小票作为建筑公司已认可程度某公司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砼数量无异议”。可以证明吴某某是建筑公司温江涉案项目的收货人。
        在2015年1月,包括周某和吴某某作为建筑承包单位方人员签字确认,二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可以得知,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温江涉案项目供应了货物。二原告的经营部按照《钢材物资订货合同》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钢材时,被告公司并未表示反对,而是直接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应当是对原《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的追认,即使不是追认,以上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
        不论是《钢材物资订货合同》是否被认定为有效,《工程结算表》明确了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000万余元,已付工程款无,剩余应付货款为1000千万余元。
        三、被告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
        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物资订货合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方首期垫资2000吨左右,约800万人民币的货款,时间为主体完工。”《工程结算表》明确了: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000万余元。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挂靠人周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货款,剩余900余万元至今未支付。虽然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垫资时间为主体完工,但主体完工是指主体工程施工完工,还是指主体工程验收完工,还是指仅有装饰装修附属工程未完工时?因此,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双方在2015年1月进行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结算,并且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可以推测,双方已经达成了工程结算表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的一致意见。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公司认为工程结算表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支付,现在已经供货完两年多,结算也已经一年多,完全符合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当予以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
        四、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垫付款及资金利息损失。
        按照《钢材物资订货合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从收货当日起开始计货款垫资利息,每天每吨3.5元。”的规定,以及《工程结算表》确认:以供钢材量资金垫付款,算至2014年12月,合计金额200余万元。可以明确,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垫付款。因上述资金垫付款的折算下来明显高于24%的年利率,那么即使按照以供钢材量194.648吨,金额750万余元为本金,以24%的年利率,从供货截止日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利息都为300万余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万余元资金垫付款,合情合理合法。
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按照未付金额900万余元为本金,按照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损失。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即未超过约定的资金垫付费,也未超过24%的年利率,也未超过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五、被告周某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具有主体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前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被告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周某承担的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应当适用于协议的第三人——本案原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按照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由周某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应当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不违背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的实质约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垫付款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威诺律见】:
        对于公司来说,若工程是别人挂靠本公司的,将在法律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不仅仅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这样的经营模式就是不合法的,并且是有严重的法律风险,应当予以避免。
        对于出卖人来说,虽然该案判决了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但是也是律师通过各种司法技巧让该公司将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向法庭出示后才达成的。若二被告之间没有这样的挂靠合同,或者对方不出示,并且公司实际上无力偿还,则最后即使起诉公司胜诉也最终无法收回成本。因此,在重大决策前请律师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也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廖洪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