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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案例

林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不做“事后诸葛亮”但要有“前车之鉴”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665亿元,约定利息为按月3%计算。2012年1月14日林某和(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未按时还给甲方本金(即直至今日未还),造成甲方在水汶工地及南宁工地资金短缺而停止生产所引起工地误工损失,乙方补偿给甲方5239002元作为弥补甲方损失,且1.4665亿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再3%进行。然被告仅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和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也尚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至10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665亿元,约定利息为按月3%计算。原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被告借款之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7日止,本金尚未返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清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665亿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65.75万元)。
        被告辩称:无。(被告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律师说法】:
        1.什么时候适用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民间借贷的利率区间?
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不过本案中法院将余某支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407.84万元在利息总额中冲抵的做法从2015年9月1日起就不再适用了。
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案件结果】: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4665亿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某多支付的利息1407.84万元应在该利息总额中冲抵)。
        二、驳回原告林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诺律见】:
        本案因借款金额基数巨大,如果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取得生效判决将能为当事人赢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律师要对时事政策拥有前瞻性,在司法实践中时刻对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修订和颁布保持敏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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